(2015)江宁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许某,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华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系大学同学,于2007年10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张某甲对其不尊重,夫妻缺乏信任,致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8月,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间虽有时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大学同学,于2007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9月,原告许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撤诉。2015年4月,原告许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张某甲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许某、被告张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任华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学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