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江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生,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在本市浔阳区湓浦路老王窗帘店向被告人江某讨要装修工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互相拉扯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曹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警多次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解,2015年3月17日,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解时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江某被刑事拘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曹某某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依法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曹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曹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江某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