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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李健管辖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江民管字第21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被告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宰山村外环路南段5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被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安北街3号。法定代表人向军,董事长。被告XX。被告李健。本院受理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的两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具有共同的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和共同的被告资阳市东风命大机械有限公司,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同银行应一并起诉,由法院并案处理。且本院受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应移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被告为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XX、李健;而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被告为资阳市东风明大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李健。由于两案的被告并不相同,不宜合并审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7号】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川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0,000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总额为7,000,000元,未超过30,000,000元的管辖标的。被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琼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