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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嘉柬,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民,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嘉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于1991年9月7日生长子刘连慧,于1996年9月30日生次子刘连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很好,结婚二十多年来感情一直不错,被告为家庭付出了一切,现在孩子均已成年,为了家庭幸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8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1991年9月7日生长子刘连慧,于1996年9月30日生次子刘连杰。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刘某以与被告翟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一起生活,虽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虽然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禹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