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辛某某二人婚姻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辛某甲,辛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768号原告赵某(又名赵某某),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赵某之哥,特别代理),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辛某甲(系被告辛某乙之女),女,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辛某甲之母,特别代理),女,196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辛某乙(系被告辛某甲之父),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辛某甲、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辛某乙、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2月,经黄某某介绍,我与被告辛某甲认识。同年3月11日,我与辛某甲在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4日,我与辛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我与辛某甲认识、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我与辛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6月,辛某甲外出与我分居生活,直至2015年4月,辛某甲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辛某甲外出期间,从未与我联系。我为与辛某甲结婚,第一次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12800元,第二次给付51480元,共计64280元。我与辛某甲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达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目的。故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辛某甲、辛某乙返还我彩礼642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辛某甲、辛某乙承担。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赵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辛某甲、辛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辛某甲辩称,赵某为与我结婚,给付我彩礼共计52688元。我购买陪嫁物资支付26900元,剩余彩礼已用于办理结婚事宜和婚后生活。我与赵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赵某常殴打我,存在过错。故我不同意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辛某乙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同上。被告辛某甲、辛某乙为支持二被告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辛某甲、辛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人证言��王某证言,内容为,我与辛某甲、辛某乙属邻居关系。赵某第一次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6000元,第二次给付46000元,两次均是我与施某某收取,收取后交予辛某甲,因时间长,记不清具体数额。用以证明赵某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共计52688元的事实。证人证言,施某某证言,内容为,我丈夫与辛某乙属亲弟兄。赵某第一次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6000元,第二次给付46000元,两次我均参与收取,因时间长,记不清具体数额。用以证明赵某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共计5268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赵某对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施某某所作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施某某述称赵某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的数额与被告辛某甲、辛某乙认可的数额不相吻合,证人王某、施某某所作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赵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内容为,赵某为与辛某甲结婚,第一次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12800元,第二次给付51480元。两次给付我均参与。用以证明原告赵某为与辛某甲结婚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共计64280元的事实。证人证言,谢某某证言,内容为,赵某为与辛某甲结婚,第一次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12800元,第二次给付51480元。两次给付我均参与。用以证明原告赵某为与辛某甲结婚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共计64280元的事实。证人证言,黄某某证言,内容为,我介绍赵某与辛某甲认识。赵某为与辛某甲结婚,第一次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6000元,第二次给付51600元。两次我均参与。用以证明原告赵某为与辛某甲结婚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共计642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赵某无异议,被告辛某甲���辛某乙有异议,认为证人赵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所作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所作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证人赵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情所需,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董某证言,内容为,辛某甲与赵某结婚,辛某甲在我经营的电器专卖店购买小天鹅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价值共计5800元。证人证言,宋某某证言,内容为,辛某甲与赵某结婚,辛某甲向我购买六门组合柜及梳妆台各一个,价值4000元,电视背景墙一壁,价值3000元,共计7000元。证人证言,徐某证言,内容为,辛某甲与赵某结婚,辛某甲向我购买沙发一套、茶矶一张,价值共计3800元。勘验笔录,辛某甲与赵某结婚,辛某甲的陪嫁物资有十床棉絮及九件四件套,棉絮每��价值500元,四件套每件价值500元,共计9500元。书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作出的(2015)黔织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2013年2月,经黄某某介绍,赵某与辛某甲认识。同年3月11日,赵某与辛某甲在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J520524103000068号结婚证。2013年3月23日,赵某与辛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赵某与辛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2013年6月,辛某甲外出与赵某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辛某甲未与赵某联系。赵某与辛某甲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辛某甲与赵某双方自愿离婚。经质证,原告赵某,被告辛某甲、辛某乙对证人董某、宋某某、徐某所作的证言及勘验笔录和调解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赵某给付辛某甲、辛某乙的彩礼数额,以赵某诉称的64280元为准,还是以辛某甲、辛某乙认可的52688元为准,赵某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依法是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经黄某某介绍,原告赵某与被告辛某甲认识。同年3月11日,赵某与辛某甲在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J520524103000068号结婚证。2013年3月24日,赵某与辛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辛某甲的陪嫁物资有小天鹅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六门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背景墙一壁、沙发一套、茶矶一张、棉絮十床、四件套九件。辛某甲购买上述陪嫁物资,共支付26100元。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了解,赵某与辛某甲性格不和,常发生吵闹。2013年6月,辛某甲外出与赵某分居生活,辛某甲外出期间,从未与赵某��系。另查明,2015年4月,辛某甲向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经织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辛某甲与赵某双方自愿离婚。赵某与辛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现赵某要求辛某甲、辛某乙返还彩礼6428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诉称其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64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诉称其给付辛某甲、辛某乙彩礼6428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辛某甲、辛某乙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和庭审中认可收到赵某给付的彩礼共计526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赵某给付辛某甲、辛某乙的彩礼数额,应以辛某甲、辛某乙认可的52688元为准。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作出的赠与行为,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组建婚姻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属有目的的赠与。赵某为与辛某甲缔结婚姻关系,给付被告辛某甲、辛某乙52688元,应属彩礼。辛某甲与赵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关系不睦,三个月后,辛某甲外出与赵某分居生活近两年,从未与赵某联系。后辛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赵某同意与辛某甲离婚,现赵某与辛某甲的夫妻关系已依法解除。赵某要求辛某甲、辛某乙返还其��付的彩礼。辛某甲、辛某乙辩称,辛某甲与赵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且赵某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购买陪嫁物资和办理结婚事宜,共同生活期间,赵某常殴打辛某甲,存在过错,不同意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应为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夫妻感情,组建婚姻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赵某与被告辛某甲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但赵某与辛某甲结婚共同生活之前,认识、接触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和,常发生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三个月后,辛某甲外出与赵某分居生活至今,且从未与赵某联系。赵某与辛某甲并未建立夫妻感情,未组建正真意义上婚姻家庭,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赵某未达到与辛某甲缔结婚姻关系组建婚姻家庭婚的目的。赵某给付辛某甲、辛某乙的彩礼52688元,辛某甲、辛某乙应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辛某甲、辛某乙应返还40000元为宜。辛某甲、辛某乙辩称,赵某给付的彩礼52688元,辛某甲已用于购买26100元的陪嫁物资和办理结婚事宜,共同生活期间,赵某殴打辛某甲,存在过错,不同意返还。对辛某甲购买的价值26100元的陪嫁物资,应属辛某甲的个人财产。庭审中,辛某甲不要求本院处理。辛某甲办理结婚事宜支付的费用,辛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农村习俗,男女双方办理结婚事宜,双方均应产生一定的费用,应属常理,产生的费用应由各自承担。关于赵某殴打辛某甲,存在过错的答辩主张,辛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辛某甲、辛某乙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甲、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4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辛某甲、辛某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佳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