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民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焦北京与茆长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北京,茆长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焦北京,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加成、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长荣,居民。原告焦北京与被告茆长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北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成、侍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北京诉称,2015年3月2日10时许,原告家属黄秀英与被告婆婆刘树珍因地界纠纷,在灌云县伊山镇丁庄村焦庄路上发生冲突。当晚22时许,被告等人在灌云县伊山镇丁庄村紫薯厂附近拦截原告,并对其实施殴打,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医治数日。2015年3月4日,经灌云县公安部门鉴定,原告面部多处擦挫伤、右颞部头皮挫伤,属于轻微伤,此事由灌云县伊山派出所出警处理。2015年3月30日,灌云县公安部门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该纠纷在公安部门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02.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茆长荣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焦北京与茆长荣系同村庄邻。2015年3月2日10时许,原、被告两家因地界发生纠纷,同日时至22时许,茆长荣等人在灌云县伊山镇丁庄村紫薯厂附近因当日的纠纷与焦北京发生冲突,茆长荣用手将焦北京头面部致伤。焦北京伤后即在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2889.07元。2015年3月4日,焦北京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鉴定室鉴定意见,焦北京面部多处擦挫伤、右颞部头皮挫伤,属于轻微伤。焦北京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元。2、2015年3月30日,灌云县公安局对本起纠纷进行处理,对茆长荣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但对纠纷中赔偿事项调解未果。3、焦北京在医院门诊观察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黄秀英。夫妻户籍登记地址均为灌云县伊山镇丁庄村焦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门诊收费票据、灌云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及票据、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焦北京与被告茆长荣两家因地界发生纠纷,双方均理应本着协商沟通的态度处理矛盾,而不应进一步发生冲突激化矛盾,被告茆长荣更不能动手殴打原告焦北京,故被告茆长荣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原告损伤的司法鉴定,结合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分析,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茆长荣应对原告焦北京的损害承担9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按其主张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计2889.07元、误工费368.82元、护理费368.82元、营养费145.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00元,均未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其未举出相关证据支持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损伤以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4302.51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茆长荣承担赔偿3872.26元(4302.51元×9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茆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北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72.26元。二、驳回原告焦北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茆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