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妮与康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张妮,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康伟民,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妮与被告康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妮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即向被告账户转账196000元,另交付4000元现金给被告。2013年2月20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追加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92000元,另交付被告8000元现金。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然而,被告于2014年7月就停止支付利息,亦分文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18000元),合计3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伟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康伟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张妮通过银行转账196000元,现金交付4000元给被告。2013年2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张妮通过银行转账192000元,现金交付8000元给被告。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之后,被告康伟民除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外,尚欠原告3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康伟民向原告张妮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款项时并无约定利息,因此,应视为无息借贷,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因此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12日开始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妮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由原告张妮借负担270元,被告康伟民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力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