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永启与杨秀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伟,吴永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国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安邦。上诉人杨秀伟因与被上诉人吴永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永启系经案外人吴伟明联系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建,且吴永启在一审中也承认其与上诉人杨秀伟及案外人吴伟明曾就涉案工程的承建提出过合伙意向,虽然杨秀伟在吴永启于2010年12月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答辩称其未对工程进行投入,但杨秀伟该辩称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涉案工程相关帐册、凭据存在不一,结合杨秀伟、吴伟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费用报销及对工程相关凭证的签字,原判对此事实应予查清。结合吴伟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书面证言,本案的处理与案外人吴伟明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也应将吴伟明追加为当事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当事人存在遗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