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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石油管理局矿区事业部公共汽车东风分公司十二车队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丽媛出庭支持公诉,���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邵××驾驶车牌号为黑EC25**的福田大客车,由北向南以49.21km/h的速度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行驶至大庆高新区翔安大街翔秀岗时,由于雪天路滑刹车后车辆发生侧滑,将路边正在清扫积雪的清洁工胡××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邵××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积极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当日14时,被害人胡××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邵××前去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及其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谅解书、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邵××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速鉴定报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违反交通法规,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邵××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不具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贾李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