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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7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304号原告: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小黄庄一区2号院。法定代表人:傅连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申,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张录,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钧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申与被告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北小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自入住该房屋后,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民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每年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按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7833.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783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录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费情况属实。2013年7月21日,因本市下暴雨,导致被告房屋严重漏水。对此,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缮,但原告迟迟不予答复,最后被告只好自行修理。因被告所居住单元的门禁系统已达5年没有投入使用,致使外来人员随意进出该单元,并在楼道内到处张贴小广告。这是被告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该单元信报箱的大门一直没有上锁,导致被告的信件经常丢失。现在只要原告将门禁系统恢复,被告同意补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北小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0.09平方米。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的民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遵守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民安小区物业管理公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负责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与车辆管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绿化等方面的服务;被告应交纳的费用包括:每建筑平方米每月管理费0.5元、公共对讲系统维护费每户每月2元;配有电梯、水泵的住宅,其运营费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分摊,具体费用按京价(房)字(2000)第163号文件第七条按年交纳;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算起,按年交纳,第二年及以后以被告入住月份为准计算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遇政府新规定、政策出台时,依照新规定、政策进行调整;被告未按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总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此后,原告开始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自2009年1月,原告根据市发改委第2662号文件的规定收取物业服务各项费用。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相关费用,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共计7833.72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小区内相关问题予以答复:被告反映的房屋因漏雨要求修缮的问题,因原告需要申请公共维修基金,但上述费用至今仍未申请下来;门禁问题确实存在,但原告已无法联系到生产厂家故无法维修,对此原告自2009年开始不再收取门禁维护费,并在小区增加了摄像头以作为弥补;被告反映的信报箱问题,原告会尽快进行修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入住通知单,缴费通知单,照片,《民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合同书》,名称变更通知,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房屋档案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义务。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依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所反映小区内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问题的确认,可证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确有需要改进之处。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减少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加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切实履行起服务职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七千八百三十三元七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钧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