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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鸿、杨庭荣与被告党荣胜、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杨庭荣,党荣胜,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杨鸿,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杨庭荣,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前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荣胜,男,1971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徐艳,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杨鸿、杨庭荣与被告党荣胜、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李占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杨庭荣的委托代理人苏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荣胜、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鸿、杨庭荣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党荣胜向我方借款3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徐艳与党荣胜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8%。被告党荣胜、徐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党荣胜与徐艳原系夫妻关系。党荣胜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期限半年,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8%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党荣胜向原告借款32万元属实,党荣胜应偿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系党荣胜与被告徐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徐艳应与党荣胜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荣胜、徐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鸿、杨庭荣借款32万元;被告党荣胜、徐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鸿、杨庭荣违约金25600元(32万元×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