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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执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袁艳兰与金永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仙姣,袁立人,邹洪武,卿光林,王诚,蒙秀兰,李碧梧,刘道奇,袁虹,刘敏婕,刘澍兰,袁艳兰,刘文晖,蒋新春,谭春田,金永忠,欧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字第488号申请执行人伍仙姣,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袁立人,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邹洪武,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卿光林,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王诚,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蒙秀兰,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李碧梧,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道奇,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申请执行人袁虹,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申请执行人刘敏婕,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记者。申请执行人刘澍兰,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中医院职工。申请执行人袁艳兰,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文晖,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机关干部。申请执行人蒋新春,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谭春田,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金永忠,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欧黎明,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金永忠之前妻。申请执行人伍仙姣、袁立人、邹洪武、卿光林、王诚、蒙秀兰、李碧梧、刘道奇、袁虹、刘敏婕、刘澍兰、袁艳兰、刘文晖、蒋新春、谭春田与被执行人金永忠、欧黎明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已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本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228号、207号、200号、422号、432号、1143号、454号、1171号、1172号、264号、727号、1607号、388号、3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2015年4月22日先后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划拔被执行人金永忠、欧黎明在银行的存款42965.74元,并冻结了金永忠、欧黎明的工资收入,查封了欧黎明在新化县财政局机关集资房一套、金永忠所有的位于房屋一套、金永忠所有的位于门面一个,并对该门面进行了公开拍卖,截止2015年6月16日,经两次拍卖均流拍,2015年6月17日,新化县公安局向本院通报,决定对金永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已对金永忠执行拘留,同时移送了新公(经)立字(2015)1381号立案决定书、新公(经)拘(2015)0353号拘留证等文书。本院认为,本系列案在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决定对被执行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系列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为避免本系列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上述情形发生变化,则依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228号、207号、200号、422号、432号、1143号、454号、1171号、1172号、264号、727号、1607号、388号、3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