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宗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退休医师。被执行人王某,张家口市人大退休干部。本院在执行宗某申请执行王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宗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宗某称,1、桥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四项(即王某应当给付宗某2008年6月-2012年3月在251医院公寓房居住期间的住房租金8528.85元)没有明确裁定,应当纠正。且应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2、终审判决王某应搬出251医院公寓房,交宗某居住,但现桥东法院在执行中却裁定被执行人王某仍然居住该公寓,桥东法院的裁定变更了终审判决,应予纠正。且请求法院执行王某在不履行法院判决期间的双倍迟延履行补偿金。3、被执行人王某在终审判决生效后仍居住第251医院公寓房,期间(2012年-2015)年三个冬季的取暖费的全部由我交纳,法院应裁定王某向我支付并加倍补偿。本院查明,本院在受理宗某申请执行王某离婚分割财产纠纷一案后,向其发出两份裁定分别为(2012)东执字386-1号和(2012)东执字386-2号,其中(2012)东执字386-1号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王某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搬出(腾清)住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宿舍10号楼1单���401室,并交于申请执行人。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王某在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38845.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东执字第386-2号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王某应从2012年6月起给付申请执行人房屋租赁费用每月700元,直到腾清房屋为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王某在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24717元(双方相互给付折抵后的金额),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我院干警在执行此案的过程中没有违返法律规定的行为。本院认为,只有当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才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本案中,我院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异议人所提异议只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和裁定内容的不理解和不同意的表述,异议人可以通过和执行员的沟通或向执行员提出书面的执行意见即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宗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永平审 判 员 袁修军代理审判员 魏全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民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