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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亚兵、原审被告中财保险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高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代表人程兴荣,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富刚、洪旭华,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亚兵。委托代理人冯德全,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亚兵、原审被告中财保险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瑞芳、代理审判员余以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旭华,被上诉人高亚兵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财保险枣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亚兵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中财保险枣阳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600.00元、公路损失38020.00元、车辆损失167661.50元、鉴定费3000.00元、施救费12700元,共计27198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5时,金启强(系高亚兵雇请的司机,驾驶证:A证)驾驶鄂F2Y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Y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乘人高亚兵)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KM+200M处时,金启强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其车辆与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乘坐人高亚兵受伤,车辆及道路防护设施损坏。2014年11月10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亚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亚兵支付吊车及拖车费12700元、支付医疗费50600元、支付公路赔偿费38020元。2014年12月20日,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委托襄阳市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F2Y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鄂F2Y3**东风牌DFL4251A10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评估值为167662元,高亚兵支付评估费3000.00元。事故发生后,给高亚兵造成各项损失271982元。该款经双方协商赔付未果,高亚兵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审另查明,高亚兵为其所有的鄂F2Y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65710元(绝对免赔额500元);三者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50000元X2座。邱洪成为其所有的鄂FY0**挂号挂车在中财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邱洪成于2015年1月13日,将保险赔款的请求权转让给高亚兵,并通知了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高亚兵与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挂车的被保险人邱洪成将保险赔款的请求权转让给高亚兵,并通知了中财保险枣阳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该权利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高亚兵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及鉴定费、施救费、公路赔偿费、医疗费(因未购买不计免赔,负全责的,应扣除所支付费用的15%)等后,即取得向保险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中财保险枣阳支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故高亚兵请求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中财保险枣阳支公司赔付保险金有理,予以支持;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三者损失应当有主车及挂车共同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辩称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财保险枣阳支公司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对高亚兵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43010元(50600元×85%)、2.车辆损失167162元(167662元-500元(绝对免赔率)]、3.鉴定费3000元、4.施救费12700元、5.公路损失38020元,共计263892元。其中医疗费43010元,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付;车损167162元,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2700元、公路损失38020元,共计53720元,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51720元,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和中财保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投保比例分别赔付43100元和8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高亚兵各项损失2552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高亚兵各项损失8620元;三、驳回高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2543元,中财保险枣阳支公司负担86元,高亚兵承担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可,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及按照主挂车投保的比例赔偿认为有瑕疵。1.高亚兵依据评估的车辆损失结论主张权利,而评估机构对机器设备有评估资格,并不代表对机动车损失有评估资格,评估机构也未邀请上诉人参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出现场,经定损为106000元,而评估定损为167162元,评估结论不合理、合法。2.上诉人答辩时请求法院对高速公路护栏损失按照主挂车投保的限额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虽予采纳,但没有查明挂车投保的限额,其比例计算是推理的结果,且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者财产损失高于上诉人定损的损失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亚兵不合理的请求即扣减车辆损失61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6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亚兵负担。被上诉人高亚兵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亚兵与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判认定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高亚兵保险事故各项损失255272元,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对襄阳市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资格及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足的依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即高速公路护栏损失高于上诉人定损的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损失已由高亚兵向护栏管理人支付,对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认“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2700元、公路损失38020元,共计53720元,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51720元,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和中财保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投保比例分别赔付43100元和8620元”,经二审当庭核实该比例计算准确无误,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亦予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陈瑞芳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