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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梁建、邓焕坤盗窃、掩饰、隐藏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邓焕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邓焕坤(曾用名梁志坤),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韦益,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犯盗窃罪,被告人邓焕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邓焕坤及其辩护人韦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梁建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西路四巷六号一楼停车处,将被害人何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16元的津德玛牌电动车盗走。同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邓焕坤明知该电动车是被告人梁建盗窃而来的车辆,仍在网上发布卖车信息,并将该电动车开至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台湾街时代花园门前意图销售。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焕坤,后在邓焕坤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梁建。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邓焕坤及其辩护人韦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梁建、邓焕坤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焕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焕坤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梁建,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韦益提出的被告人邓焕坤是初犯、偶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焕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