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陆焕华、李国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焕华,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李国平,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焕华。委托代理人孙书同,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金马大街91号。法定代表人褚平忠,该社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国平。原审被告戴平。上诉人陆焕华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李国平与戴平是夫妻关系,戴平住所地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大石村李元组27号,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戴平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以主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陆焕华是借款担保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焕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陆焕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借款人是李国平,上诉人是借款人的担保人,戴平与李国平是夫妻关系即与李国平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的主债务人应是李国平,上诉人与戴平均是从债务人,本案应以主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泰州市高港区(2015)泰高商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借贷合同的双方是李国平与被上诉人,且李国平的住所地与本案中所涉的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高港区,故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陆焕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慧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