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某乙龙湾支行与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王朝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某乙龙湾支行,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王朝磊,温从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某乙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某乙龙湾支行。负责人:张邦业。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雄、欧阳俊超。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棣。被告:王朝磊。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纬国、池方景。被告:温从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某乙龙湾支行诉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王朝磊、温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本金5000万元及其限额内对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931333.35元、复利21869.9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以期内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王朝磊、温从忠在最高额本金5000万元及其限额内对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931333.35元、期内复利21869.9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9%计算)、期外复利(以期内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070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最高授信额度5000万元人民币,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原告对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由抵押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高抵字第99282012299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温某乙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高保字第DB13000000263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公高保字第DB130000002636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朝磊、被告温从忠及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温某甲签订的个高保字第DB13000000263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3年1月25日,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高保字第DB130000002636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070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5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0条还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朝磊、被告温从忠及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温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个高保字第DB13000000263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070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5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9条还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2013年1月30日,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300000024827号的《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2000万元借款,并于当日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签署了借款凭证编号为9913000000024481号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年利率6.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提取借款后,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至本案起诉前均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王朝磊、温从忠的起诉,并与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温某乙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温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16333.33元、复利875.2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与利息216333.33元之和20216333.33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依约继续承担抵押责任之外,保证人温某乙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温某甲分别依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温某乙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温某甲至今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王朝磊、温从忠也一直未履行各自应尽的连带还款义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人温某乙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经拍卖处置,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于本案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受偿借款本金1200万元。本院认为,虽合同中约定了复利,但原告主张期内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对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931333.3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以93133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02636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为限;二、被告王朝磊、温从忠对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931333.3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以93133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0263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331元(原告预缴142886元),由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王朝磊、温从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3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