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安区巴蜀玻璃经营部诉刘波、陈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区巴蜀玻璃经营部,刘波,陈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大安区巴蜀玻璃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经营者刘红,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刘诗文,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大安区巴蜀玻璃经营部员工。被告刘波,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陈涛,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大安区巴蜀玻璃经营部诉被告刘波、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耀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区巴蜀玻璃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诗文、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区巴蜀玻璃经营部诉称,二被告系龙玥茶府合伙人,该茶府的经营场地是二被告共同承租的。因装修龙玥茶府,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购买了玻璃等材料共计25,995.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元月2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确认在装修龙玥茶府过程中欠原告货款25,995.00元。该茶府已开业经营数月,但至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原告为维护期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99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波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陈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波、陈涛与欧某某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欧某某等人租赁房屋用于开办茶楼,同年7月8日自贡市大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陈涛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大安区龙玥茶府。同年5月12日至8月4日,被告刘波在原告处购买了钢化玻璃、锁、拉手、合页等装修材料。2015年1月2日,被告刘波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共欠原告货款25,9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巴蜀玻璃经营部订货加工单》、《欠条》、《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租赁合同》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龙玥茶府的合伙人,为装修茶府被告刘波作为龙玥茶府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购买了钢化玻璃、锁、拉手、合页等装修材料,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即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99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安区巴蜀玻璃经营部货款25,995.00元;二、驳回原告大安区巴蜀玻璃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38元,由被告陈涛、刘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耀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