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陈夫昌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夫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450号原告:陈夫昌。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夫昌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夫昌诉称:2009年9月,祝茂红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附加“智盈重疾”寿险(终身)。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09年9月11日生效。2014年9月19日,原告因生病入宿州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3级(极高危),于2014年9月27日行主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139915.7元。原告的疾病符合“智盈重疾”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10万元保险金。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的疾病不符合重大疾病标准为由予以拒赔。原告所患,并经鉴定,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人寿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称的重疾,因未进行开胸手术,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祝茂红作为投保人,于2009年9月10日在被告处以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智盈人生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5万元,其中附加险智盈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范围有主动脉手术,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是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因病入住宿州市立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3级(极高危),在全麻插管下行主动脉夹层腔内隔绝修复术,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139915.7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的请求,而被告却以原告不符合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为由,拒绝理赔。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病残程度(委托适用《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患“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残程度,符合《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主动脉手术条款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投保书、保险合同、客户报案信息及相关材料、理赔批单、理赔决定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祝茂红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所患,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治疗该疾病没有实施开胸手术,不予理赔。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依当时的医疗水平,治疗该疾病应进行开胸手术,但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现治疗该疾病不需要进行开胸手术,进行微创手术即可。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为由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夫昌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