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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江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7时05分,被告人刘志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喝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05省道50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匡石某撞伤,经江口县人民医院对其抽血并送至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标示“刘志某”喷码CG143527﹡﹡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被告人刘志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另查明,被害人匡石某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江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30059.84元,并于2014年11月1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刘志某于2015年2月16日离婚,有3岁的小孩由其抚养,父亲年迈体弱多病,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某无异议,有证人刘晓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志某的供述,委托协议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4)毒检字第18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请求申请,民事调解书,贷款证,执行和解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刘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某无证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志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志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从重处罚。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志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抽血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一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志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某家庭经济困难,其本人系家庭主要依靠,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志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刘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卫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