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18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雪康与包能胜、施水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雪康,包能胜,施水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873-1号申请执行人徐雪康。被执行人包能胜。被执行人施水仙。申请执行人徐雪康与被执行人包能胜、施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包能胜、施水仙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徐雪康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包能胜、施水仙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包能胜、施水仙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已依法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包能胜名下的车牌为浙A×××××、浙A×××××的车辆(均未扣押到案)和其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木村的农村住宅房(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城字第××号,但一时难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包能胜、施水仙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包能胜、施水仙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徐雪康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包能胜、施水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87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雪康如发现被执行人包能胜、施水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