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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苗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在原邓襄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合,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关系仍然没有改善,被告仍然打骂原告,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再次提出离婚,要求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责任田各归各有。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两子女都归被告抚养。3、没有共同财产。4、因原告起诉,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9月25日在召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00年2月15日生长子李家星,于2002年6月12日生幼子李家亮。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楼房的一楼、存款50000元、责任田3.68亩中的一半也就是1.84亩判归其所有,幼子李家星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余年,并育有两个儿子,若无一定的感情基础,不会有十几年的婚姻生活,也不会有两个儿子的出生。原告虽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却未提交任何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合案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婚姻、珍惜家庭,共同过好以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