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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治平与冯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治平,冯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宋治平,男,66岁,汉族,现住临河区。被执行人冯金龙,男,42岁,汉族,现住临河区。申请执行人宋治平与被执行人冯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冯金龙在内蒙古刘铁湿地生态保护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即总股权的60%),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其它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5)五民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