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59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颜峰群。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和委托代理人颜峰群、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徐某甲系徐某乙(父亲)和何某(母亲)的女儿。徐某乙、何某于2012年4月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徐某甲由何某抚养,徐某乙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以后每年每月加100元生活费至1000元为止,于每月1日交给何某,直至完成学业为止。但离婚后徐某乙并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自2015年1月后甚至拒绝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某乙支付徐某甲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止的生活费4000元,此后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至徐某甲生活独立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徐某乙承担一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何某与徐某乙就抚养徐某甲达成协议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某甲与徐某乙系父女关系的事实。3、奖状十五份,用以证明徐某甲经母亲何某教育健康成长的事实。4、欠条六份,用以证明徐某乙拖欠抚养费的事实。5、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母亲何某工作稳定的事实。6、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何某与徐某乙已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乙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徐某乙与何某于2012年离婚,此后何某、徐某甲一直住在场口镇大元村房屋旁边的小房子里,故当时徐某乙也就同意让何某带养女儿徐某甲。女儿应当是与徐某乙、何某共同生活的,只是晚上跟何某就寝。二、女儿于2012年7月到杭州陈经纶体育学校读书,平时由何某负责接送。三、今年过年后何某在场口镇真佳溪村落户口,女儿也跟随何某生活在真佳溪村,徐某乙与何某协商将女儿带回大元村生活,由其本人接送,不需要何某支付抚养费。四、生活费已支付至2015年1月,且未有拖欠。自2015年2月起的生活费暂未支付,若女儿由徐某乙抚养,则该部分抚养费照付不误。五、徐某乙现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少则四、五千元,多则上万元。六、以后由徐某乙负责接送女儿,生活费应当由何某支付,教育费、医疗费不需要何某承担,其可随时探望女儿。被告徐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乙经质证后对证据2、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徐某乙对证据1认为离婚协议书内容由何某所书写,徐某乙都按何某意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离婚协议书系离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徐某乙对证据3认为是何某单方面陈述,女儿的健康成长是徐某乙、何某共同努力的结果,本院经审查后对获奖证书、奖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徐某乙对证据4认为生活费并非每月支付,而是攒几个月后支付,何某拿欠条让其签字也就签了,本院经审查后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徐某乙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何某与徐某乙原系夫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甲,女儿现在杭州陈经纶体育学校读书。2、2012年4月1日何某与徐某乙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女儿监护权归男方,暂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以后每年每月加至100元生活费至1000元为止,于每月1日交给女方,直到女儿完成学业为止;在学习期间所交的费用由男方承担,包括课外知识费用;平时女儿的医药费200元以下的由女方承担,200元以上的,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若女儿在未完成学业期间自愿跟随男方生活,则女儿徐某甲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徐某乙与何某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徐某乙作为父亲应当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并于每月1日交付,然徐某乙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全额支付生活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乙辩称已将2015年1月的生活费也支付完毕,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徐某甲要求徐某乙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止的生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甲要求徐某乙支付以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本院确认为徐某乙支付徐某甲自2015年5月起的生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徐某乙负担一半,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至徐某甲独立生活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徐某甲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止的生活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徐某甲自2015年5月起的生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徐某乙负担一半,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至原告徐某甲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