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城南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霍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3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KM+65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卜凡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卜凡德肺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连某、景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桑效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