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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俞晓锋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俞晓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商特字第29号申请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该联社职员。被申请人:俞晓锋。申请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月15日,申请人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王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061320140000282),约定被申请人以自有的房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临安正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2日,钱王信用社与临安正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061120140002634),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并未返还借款本金,且拖欠2014年4月21日始的借款利息至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早日收回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137**号他项权证证书项下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人民币337212.02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37212.02元(计算到2015年5月26日止,之后到款项清偿完毕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临安正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223-225的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俞晓锋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景杉路223-225(1幢503)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更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013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7212.02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此后至款项还清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3179元,由被申请人俞晓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