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学才与许保银、许同岭、范富军、任先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才,许保银,许同岭,范富军,任先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何学才,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保银,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同岭,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富军,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先雨,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学才诉被告许保银、许同岭、范富军、任先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学才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范富军、任先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保银、许同岭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许保银以工地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由被告许同岭、范富军、任先雨进行担保。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保银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5000元(按月息5分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以后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自2013年6月27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本息总额5‰每天支付)。要求被告许同岭、范富军、任先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富军、任先雨共同辩称,150000元是许保银借的,范富军、任先雨是担保人。但是许保银是如何支付利息的,他们不清楚。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对利息不认可。对借款本金150000元认可。签字担保属实,要是应由他们承担责任,一定承担责任。利息及滞纳金是重复计算,不能支持。被告许保银、许同岭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许保银以工地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逾期每天按应还本息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许同岭、范富军、任先雨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按手印。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至。同日,被告许保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原告何学才150000元,并注明该收据与上述借款借条一致。原告当庭陈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许保银按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2500元,自2013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许保银就没有支付了。被告范富军、任先雨对于该利息的约定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对于利息无约定。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许保银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5000元(按月息5分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以后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按约定自2013年6月27日起支付借款本息日5‰的滞纳金。要求被告许同岭、范富军、任先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条实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被告许保银同时又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收据是对原告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的确认,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保银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却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否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及协议上均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应是无息出借,原告主张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认被告许保银已经支付的22500元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许保银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75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滞纳金与违约金系同一性质,应据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或二者的总和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该滞纳金数额过高,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的逾期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许同岭、范富军、任先雨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保银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保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学才借款本金1275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同岭、范富军、任先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许保银承担1325元,原告何学才承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田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