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震洪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震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609号罪犯杨震洪,原。现在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苍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杨震洪犯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锡铭、代理检察员麦一凡,刑罚执行机关代表覃英桓、刘金华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震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杨震洪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杨震洪减刑八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杨震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照执行机关提请的建议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震洪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59.30分。罪犯杨震洪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证实其家庭经济困难。本院认为,罪犯杨震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杨震洪虽未缴纳罚金,但有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证实其家庭经济困难,故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震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权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