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定兰诉伍先斌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张某某,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甲,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生,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毅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8日生儿子伍某乙。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儿子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伍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1999年7月结婚的,婚后六、七年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2008年我因做工摔伤,现一直在医院治疗。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8日生男孩伍某乙。伍某乙现就读于唐江红旗学校。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被告伍某甲在给他人建房时摔伤后,双方会因琐事争吵,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2、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9年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已十多年,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2008年被告受伤后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能互相安慰、体贴,互相鼓励,是可以战胜目前的困难,消除彼此之间的感情裂痕,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