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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彦智与何阿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彦智,何阿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罗彦智,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何阿旦(曾用名何世荣),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罗彦智诉被告何阿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阿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彦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何阿旦从原告处运走价值2880元的瓷砖,承诺砖款于当月30日一次性付清。还约定“过期一天付欠款本身的5%计算(违约金)”,“乙方到甲方家取款一次另加车费50元”。后经原告催告12次,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阿旦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罗彦智瓷砖款2880元并赔偿交通费600元;承担违约金3565.6元。原告罗彦智提供的证据有:1、货款欠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何阿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1日被告何阿旦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880元的瓷砖。双方签订了“货款欠账凭证”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农历12月30日。并约定“过期一天付欠款本身的5%计算,(乙方到甲方取款一次另加车费50元)。如不履行乙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署名何世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何阿旦从原告罗彦智处赊购瓷砖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货款欠账凭证在卷佐证,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对原告请求的违约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确定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未证实其交通损失,且损失应在违约金中弥补,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与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阿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彦智偿还欠款28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阿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