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竹芳与俞燕峰、谢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竹芳,俞燕峰,谢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501号原告赵竹芳。委托代理人朱介华。被告俞燕峰。被告谢永利。原告赵竹芳诉被告俞燕峰、谢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燕峰、谢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竹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分,半年一付,由被告俞燕峰出具借条。但被告未信守承诺,至今分文未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俞燕峰、谢永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俞燕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0日,被告俞燕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利息2分,半年一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燕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俞燕峰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返还,现被告俞燕峰未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俞燕峰的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谢永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燕峰、谢永利返还赵竹芳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俞燕峰、谢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