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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谢某经犯罪嫌疑人史胜欢(另案处理)介绍,明知杨龙(已判刑)向其出售的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以20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5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已向被害人邱某退赔了全部购车款,取得了被害人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史胜欢、已决犯杨龙的供述与辩解,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