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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余×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余×,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刘×,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6日相识,200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8月8日生有一女刘x1。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常以工作繁忙、身体疲惫为由,没有任职履行丈夫及父亲的职责,对原告和孩子疏于关心照顾。经调查后发现,被告与他人自2014年5月起就存在不正当暧昧关系。原告一直深信婚姻意味着对彼此的忠诚,因为孩子,原告在发现被告背叛后,决定忍辱给被告一次机会,而被告继续与他人保暧昧联系。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诚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对彻底失望,对被告死心,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况下,继续名以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也是对双方更大的伤害,也是不道德、不负责任的行为。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及以后多次向被告提起协议离婚,但被告均表示不同意。为了原、被告双方都能正常的生活,安心工作,同时也为使孩子能够不要再生活在双方的吵闹之中,减少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刘x1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原告所述出轨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2年8月8日生一女刘x1,此次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内出轨事实。被告当庭表示仅是与异性存在短信往来,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努力。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女,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方面未能及时沟通,为此产生矛盾。被告表示与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亦应关心、爱护原告,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今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沟通,遇有问题应协商解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朝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