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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万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万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春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某。被告武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琼,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23日对被告武某的银行账号予以冻结,同时对被告万某所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春保,被告万某、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琼、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万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条和收款收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按约定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两份及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万某借款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和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分两次汇款的事实。被告万某、武某辩称:1.2014年8月11日约定借款是20万,但实际给付是扣除利息12000元后的188000元;2014年8月25日约定借款30万元,但实际给付是扣除利息18000元后的282000元,故两次借款本金实际是470000元;2.第一次借款的利息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应不予支持;第二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3.被告已还款9364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生银行及招商银行的转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已还款93640元的实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以上无异议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20万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应不予支持;证据中的30万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未无息借款;同时表明两被告只收到47万元本金,未收到3万元现金。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第一次的20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对本次借款的利息约定仅在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以内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次30万的借款,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按第一次借款的利息计算,但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此次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于两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的期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利息。对于两被告主张未收到3万元现金,因两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万某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2014年8月25日,被告万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某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12000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18000元、2014年10月13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26日还款8000元、2014年11月24日还款33640元,总计还款93640元。现因两被告对所欠余款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万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万某与被告武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可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已偿还的93640元应作为支付利息,但两被告主张应作为偿还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一次20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但在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以内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对作为提供借款的原告而言,获得借款利息是其合同目的。本案中,对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偿还的部分款项应以支付借款利息优先,故对两被告的主张全部作为偿还本金不予支持。综上,对两被告已偿还的93640元,根据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本院认为应当优先支付20万元的利息和偿还3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关于本案六次还款的本息计算:1.2014年9月10日还款12000元,此款作为偿还第一次20万元的本息,即偿还利息3733元(200000元×5.6%÷12月×4),偿还20万本金8267元;2.2014年9月30日还款18000元,此款作为偿还第一次借款剩余本金191733元的利息和第二次3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2666元(191733元×5.6%÷12月÷30天×4×20天+30万元×5.6%÷12月÷30天×6天),偿还30万元本金15334元;3.2014年10月13日还款12000元,此款作为偿还第一次借款剩余本金191733元的利息和第二次借款剩余本金284666元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2127元(191733元×5.6%÷12月÷30天×4×13天+284666元×5.6%÷12月÷30天×13天),偿还第二次借款剩余本金284666元中的9873元;4.2014年10月24日还款10000元,此款作为偿还第一次借款剩余本金191733元的利息和第二次借款剩余本金274793元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1783元(191733万元×5.6%÷12月÷30天×4×11天+274793元×5.6%÷12月÷30天×11天),偿还第二次借款剩余本金274793元中的8217元;5.2014年10月26日还款8000元,此款作为偿还第一次借款剩余本金191733元的利息和第二次借款剩余本金266576元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695元(191733万元×5.6%÷12月÷30天×4×2天+266576元×5.6%÷12月÷30天×2天),偿还第二次借款剩余本金266576元中的7305元;6.2014年11月24日还款33640元,此款作为偿还第一次借款剩余本金191733元的利息和第二次借款剩余本金259271元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4949元(191733万元×5.6%÷12月÷30天×4×31天+259271元×5.6%÷12月÷30天×31天),偿还第二次借款剩余本金259271元中的28691元;综上,两被告至2014年11月24日止,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7687元,利息15953元,共计93640元。尚欠原告第一次借款的本金191733元,第二次借款的本金23058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武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1733元,此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万某、武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580元,此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由被告万某、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37元,由被告万某、武某共同负担9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汉明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