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协助组织卖淫、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协助组织卖淫、聚众斗殴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符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该犯罪组织自2002年起,通过多年的发展、壮大,逐步形成以符某(已死亡)为明���的组织者、领导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王虎、田景明、李保华(均已判刑)为基本固定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赵某以及展某某、赵某某、王某、万某、李某、丁某、肖某(均已判刑)等人为其他参加者,人数众多,结构较为稳定,层次较为分明,分工较为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上述组织特征除具体犯罪事实证明外,还有以下3起事实加以佐证:(1)2005年8月,赵某某因抢劫罪被判刑3年、在安顺大洞口监狱服刑。期间,符某安排被告人赵某与田景明、王某前往监狱看望,并送钱慰问;2008年7月9日,赵某某刑满释放,符某亲自前往安顺大洞口监狱接赵某某出狱,赵某某十分感动。(2)从2002年2月至2010年12月初,符某为巩固自己在组织中的地位,笼络人心,安排组织成员出入餐馆、娱乐场所等地消费,分发红钱、零用钱,接济手头紧张或家庭困难的组织成员王某、肖某等人,为被告人赵某以及田景明、展某某、肖某等人安排工作,出资为肖某等人租房。许多组织成员因此十分感谢和佩服符某,死心塌地的追随符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3)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与李保华、展某某、郝雨耕、张某某、黄某某和张某、沙某、黄某甲等人为了感谢符某生前的照顾,先后相互邀约,购买香烟、纸钱、鞭炮等物,前往纳雍县曙光乡符某的坟上拜祭。2、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聚敛钱财,数额高达数百万元,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用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采取暴力、威胁、恐吓、滋扰等手段,通过有组织的实施组织卖淫、开设赌场、赌博、放高利贷等犯罪活动和开采铅锌矿、修建养殖场、跑货运等方式,非法���利数百万元,为该组织的形成、发展、壮大大奠定了经济基础,具有了一定经济实力。并用聚敛的钱财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作为开设赌场启动资金、放高利贷本金,支付组织成员实施犯罪所需的赔偿费、医药费、私了费、食宿费、交通费、奖励费等,购买砍刀、钢管、手套、车辆、手机、麻将、铜钱、对讲机、桌子、板凳、雨棚等作案工具,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其中被告人赵某参与了开采铅锌矿以及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上述经济特征除具体犯罪事实证明外,还有以下事实加以佐证。从2007年至2010年12月初,符某任汪从军开办在毕节市赫章县妈姑镇的中金公司1、2号铅锌矿矿井矿长,占有该矿10%的股份。符某为了照顾组织成员,先后安排被告人赵某以及田景明、李保华、展某某、王某、肖某、赵某某、刘某、李某、张某、黄某甲等人到矿上工作,由符某提供吃住并发放上述人员1000至1600元不等的工资。由田景明担任副矿长负责管账,展某某担当生产矿长,李保华负责管理和押运爆炸物品,肖某负责安全,赵某某当安全员兼材料收集员,王某当驾驶员,张某和赵某负责开绞车。3、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数十起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从2002年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凭借其在当地的强势地位和“恶名”,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多数受害人、证人敢怒不敢言,不敢主张自己的正当权利,在当地人民群众中造成了心理强制,影响极为恶劣。该犯罪组织先后有组织的实施了9类刑事犯罪37起刑事案件,其中被告人赵某参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1起、协助组织卖淫案1起、聚众斗殴案2起。上述行为特征除具体犯罪事实证明外,还有以下事实加以佐证2006年的一天,符某因身为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赵某及李某(另案处理)的手机被抢劫,安排手下兄弟四处寻长抢劫赵某、李某手机的4个人。不久,李保华在六盘水市交通菜场发现并抓住其中1个抢劫手机者,便叫李某、赵某前来进行了确认。后符某纠集田景明、李保华、展某某和赵某、李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4、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镇,毕节市纳县阳长镇、百兴镇等地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2002年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拉拢两牢释放人员、吸毒人员,大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城县、盘县,毕节市七星关区、赫章县、纳雍县阳长镇、百兴镇、曙光乡等地进行违法犯罪活��,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损害了当地人民群众的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符某及其组织成员在开设赌场期间为了维护赌场秩序,无故殴打多人;为了追索高利贷,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拘禁他人,致使众多赌徒因无力偿还高利贷而倾家荡产,妻离子散;为打击竞争对手,垄断老鹰山、阳长、百兴一带的野外赌场赌博行业,将他人开设的赌场砸毁。被害人因惧怕均不敢与之对抗,也不敢向公安机关报案,不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障碍,更是影响六盘水市、毕节市,特别是纳雍县阳长镇、百兴镇、曙光乡经济发展的社会毒瘤,在当地社会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民愤极大。(二)协助组织卖淫罪从2002年下半年至2007间,被告人赵某与田景明、李保华、王某、万某、赵某某、刘某和张某及陈某、毛某某、秦某某、蒙某某等人在符某的组织下,先后在符某与小林江、吴某、杨某、蒙某某等合伙开设的毕节地区纳雍县阳长镇的“XXXXKTV”、“XXXX”、“XXX大酒店”和六盘水市盘县响水镇开设的“XX吧”、“XX大酒店”等娱乐场所内,协助符某组织李某、杨某、夏某某等数十名妇女卖淫。符某等人规定:卖淫女在上述场所内卖淫,“快餐”的价格为150元至200元不等,符某等人从中提成30元;卖淫女离开上述场所“出台”卖淫“包夜”价格为200元至300元不等,符某等人从中提成30元至50元;卖淫女坐台提供“陪伺”服务价格为60元,符某等人从中抽取10元。同时,符某明确了上述人员之间的职责任务是看场子,并兼顾管理,不准管理人员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遇到上述娱乐场所内发生事情,大家相互帮忙,共同摆平。符某从组织卖淫的非法收入中拿出部分钱支付上述人员4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工资,并包吃包住。(三)聚众斗殴罪1、2007年6月29日16时许,展某某因与罗某某在六盘水市XXX煤焦化公司装车皮的事情发生争执并撕打,展某某将此事告知符某。符某立即组织被告人赵某以及王虎、李保华、李某、丁某、肖某、赵某某等数十人赶到老鹰山,先到老鹰山医院看望和安慰了受伤的展某某,再将前来参与斗殴的人员统一安排在XXX矿办公楼边上的XX餐馆吃饭,准备与罗某某等人斗殴,后被当地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当晚展某某的母亲郑某某给了符某5000元现金,包了一辆中巴车,将参与斗殴的人员送回六盘水市城区各地。2、2009年4月14日下午,符某因其大货车驾驶员陈进驾驶的车辆在贵州省XXX化肥厂后门与他人的面包车发生剐擦,对方要求赔偿,符某认为对方属于敲诈,便组织人员在毕节市鸭池镇庙脚村范某某家餐馆附近,将对方车主陈某某及其陈某某妻侄张某、张某的哥哥张某兴打伤后离开。之后张某带人将符某大货车驾驶员陈进打伤,并将其大货车扣押。符某得知此事后再次从水城、阳长、纳雍等地,组织了被告人赵某及王虎、田景明、李保华、展某某、赵某某等30余人,携带长短不一的大关刀、开山刀、钢管、弓弩等作案工具,连夜驾驶数辆车辆赶到毕节市,准备和对方进行“谈判”和“火拼”。为了便于指挥来参加斗殴的人员,符某统一安排了食宿,并在住宿的宾馆内开会进行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情况作了分析和安排,告诉大家打架时不要怕,只管向前冲。为了避免斗殴时误伤到自己人,安排万某购买了白色线手套,安排专人保管刀具等,准备次日和对方进行大规模的械斗。天亮后,符某再次将人聚集在毕节啤酒厂对面的空地上,由万某、黄某某分发大关刀、开山刀、��管、弓弩等作案工具,要求统一左手佩戴白色线手套,安排个子大的拿长刀、个子矮的拿短刀,拿长刀的冲在前,拿短刀的冲在后,叫大家不要怕,要打就打,如果对方还手,我有“东西”(指枪支)招呼他们。随后驾驶车辆在城区四处寻找对方,但因对方手机关机没有联系上,加之当地警方介入,因而斗殴未遂。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到钟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书,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同案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某积极参加符某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其他参加者。赵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赵某与其他同案犯聚众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赵某一人实施数种犯罪,应数罪并罚。起诉指控的两次聚众斗殴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对赵某从轻处罚。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赵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两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太星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陈画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