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7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载着乘坐人李某某(卢某某妻子)沿光山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殊乡柿园村凤凰井路段,撞上前方停在事故地沈某某驾驶的豫S7A4**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导致卢某某本人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卢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案发时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证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卢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和悔罪���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周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