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集体与刘小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集体,刘小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刘集体,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刘小宝,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刘集体诉被告刘小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集体、被告刘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集体诉称,1996年10月20日,原告承包了沁阳市西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万镇政府)位于七里桥村东70亩土地和围墙内的20亩土地,并先后在该土地四周及房子前后栽了树木,于2009年12月31日在沁阳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2014年9月,原告和福会驾校发生诉讼纠纷,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将所栽树木在2014年年底采伐完毕。2014年9月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于次日去现场验树估价。9月8日,原、被告签订树木买卖协议,共同约定:“树木总价捌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甲方陆万元,在树木采伐一半时,乙方付清余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办了采伐证,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现被告已经将树木采伐卖完,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000元树木款。被告刘小宝辩称,原、被告约定树木价款80000元属实,原告方负责树木运输的出路,保证树木安全从地里拉出来,有人阻挠伐树的,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负责。树是被告和他人合伙砍伐的,因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砍伐,所以被告将伐不完的树卖给了沈卫京。沈卫京在伐树时有人阻挠,原告没有处理好,给沈卫京造成了损失约20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沈卫京将树木卖给其他人,树款也没有得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20000元价款是否正当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刘集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10月20日西万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沁阳林证字(2009)第XXXX号林权证;3、沁阳采字XXXX号林业采伐许可证;4、(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5、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刘小宝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小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采伐许可证是被告出面办理的,钱是被告出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0月20日,原告刘集体与西万镇政府签订合同,约定西万镇政府将农场土地70亩、瓦房14间一并承包给原告用于高效生态农业开发,承包期为20年,自1996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于2009年12月31日在沁阳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原告为履行(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XXXX号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经人介绍让被告砍伐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树木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合作街杂面营刘集体1346247****乙方刘小宝一、甲方将位于沁阳市西万镇七里桥村东70亩土地上和围墙内外20亩土地上所栽树木,以总价捌万元卖与乙方。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付甲方陆万元,在树木采伐一半时,乙方付清余款。三、采伐手续的办理、采伐证的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担。四、采伐过程中,如有人阻止,责任由甲方负责解决……。”在该协议落款处,有刘集体与刘小宝的签名。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60000元,土地上的树木已经砍伐完,剩余的2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8日签订买卖树木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土地上所栽的树木以总价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树木已经砍伐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付清余款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宝辩称,因伐树时有人阻挠,给实际伐树人沈卫京造成了损失,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原因、数额等情况,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宝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集体树木价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梅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霞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