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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三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晓乐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宋晓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三复字第43号被告人宋晓乐,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玛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海燕,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指控被告人宋晓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大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晓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宋晓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宋晓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宋晓乐与被害人孙某某(女,殁年41岁)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3时许,在黑龙江省呼玛县XXX煤矿XX商店内,因孙某某不愿与宋晓乐一起生活提出离婚,二人发生争吵和厮打。宋晓乐用拳头、啤酒瓶打击孙某某,致孙头部受伤。孙某某用啤酒瓶打击宋晓乐,致宋手背部受伤。宋晓乐拿起商店内柜台旁柳条筐内的一把砍刀,向孙某某头部、手臂部连砍数刀,致孙当场死亡。后宋晓乐服鼠药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钝性物体打击及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宋晓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物证砍刀照片,《呼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结婚证》,《户籍证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宋晓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乐因妻子被害人孙某某向其提出离婚,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和厮打,用拳头、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头面部,并持砍刀砍击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宋晓乐能如实供述犯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所提对宋晓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已予考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刑一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晓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卫国代理审判员  郭 宁代理审判员  乔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宣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