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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敖汉旗宏远供热有限公司与柳玉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宏远供热有限公司,柳玉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敖汉旗宏远供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4408-2,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四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郭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万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玉明,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宏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供热公司)诉被告柳玉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远供热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敖汉旗四家子镇热力供暖单位。被告位于四家子镇本街的住宅供热面积为80平方米。被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一个取暖期的取暖费1920元(每平方米24元)至今未交纳。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取暖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将拖欠的取暖费1920元给付原告,并支付取暖费拖欠期滞纳金2000元,合计3920元。被告柳玉明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远供热公司2013年8月22日前系敖汉旗四家子镇供热单位,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被告系原告实际供热用户。被告的住宅面积为80平方米,原告宏远供热公司为此住宅供热,供热费为每平方米24元,被告欠原告宏远供热公司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取暖费1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专用收款收据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庭审质证,能够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宏远供热公司为被告住宅供热,被告拖欠供热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将拖欠的供热费给付原告宏远供热公司并向其支付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给付滞纳金,参考《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热费的,按欠费额日加收3‰的滞纳金”计算,被告实际应交纳的滞纳金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敖汉旗宏远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1920元,并给付滞纳金2000元,合计为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景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