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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自安、郭雪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自安,郭雪雪,鲍海峰,王妮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23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理事长。被执行人郭自安,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执��人郭雪雪,女,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鲍海峰,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王妮妮,女,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执行人郭自安、郭雪雪、鲍海峰、王妮妮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名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四名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郭自安、郭雪雪、鲍海峰、王妮妮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自安、郭雪雪、鲍海峰、王妮妮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5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