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江门工作时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年××月××日到广西昭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和爱好上存在较大差异,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赌博通宵,并且在2008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2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及家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没有能联系到。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2日,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根本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廖某乙、婚生女儿廖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廖某乙、廖某丙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和女儿;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廖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小孩廖某乙和廖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如有,若离婚,应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2004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丙。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儿子廖某乙和女儿廖某丙多年以来至今随被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经本院征求廖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现在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打工,月收入约3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虽然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很好地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呵护家庭,造成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这婚姻家庭对双方今后生活无意义,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廖某乙和廖某丙多年以来至今随被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若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助被告携带两个小孩,年满10周岁小孩廖某乙也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愿意由被告抚养两个小孩,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教育和身体成长出发,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不携带小孩的一方应承担小孩部分或全部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共600元(每个小孩每月3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当月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审理离婚案件时一般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一并处理,但因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被告也没有到庭应诉,故这些问题在本案中不进行调整,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廖某乙和婚生女儿廖某丙由被告廖某甲携带抚养,原告何某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廖某乙和廖某丙当月的抚养费各300元,直至小孩分别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德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才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