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宋立升、邹振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宋立升,邹振良,邹连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5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张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宋立升。被告:邹振良。被告:邹连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丘支行”)与被告宋立升、邹振良、邹连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安丘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丘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升、邹振良、邹连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丘支行诉称:被告宋立升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邹振良、邹连宗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3年4月24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75.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立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立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75.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邹振良、邹连宗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立升、邹振良、邹连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立升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宋立升、邹振良、邹连宗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立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购买兽药饲料,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一年期内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及各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宋立升签订记账凭证,载明:借款正常年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4.76%,其他约定事项与上述合同约定均一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立升发放借款,后被告宋立升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75.15元未还,被告邹振良、邹连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账户明细、还款明细、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宋立升发放借款50000元,后被告宋立升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宋立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75.15元,被告邹振良、邹连宗为被告宋立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宋立升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邹振良、邹连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立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邹振良、邹连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邹振良、邹连宗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宋立升追偿。被告宋立升、邹振良、邹连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75.15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53275.15元,并就借款本金50000元、按逾期年利率14.76%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振良、邹连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宋立升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振良、邹连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立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宋立升、邹振良、邹连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