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靖安镇赵各庄村。法定代表人贾文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工。原告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迅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迅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宇、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迅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将自己所有的号牌为冀C×××××∕CX33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930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限额各50000元,以上均不计免赔;挂车机动车损失险87930元,三者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2014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刘荣军驾驶冀C×××××∕CX3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荒佃庄匝道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刘荣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时向被告通知了该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冀C×××××∕CX330挂重型半挂车损失为156160元,施救费15000元,路产损失1176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金额为182920元。原告方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仍未解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82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补充,因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费407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主挂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并附带免赔,主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100万,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三者险也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投保时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所以首先应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均在有效期限内,如果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各险种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涉及赔偿主体问题。根据签订合同及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原告佳迅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记载被保险人均为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均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号牌号码分别为冀C×××××、冀C×××××挂,其中冀C×××××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3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冀C×××××挂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79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率。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主要记载被保险人为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冀C×××××,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第13950222014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内容“2014年10月27日18时30分,刘荣军驾驶车牌号为冀C×××××∕冀C×××××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荒佃庄匝道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刘荣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4、施救费发票1张。载明付款方冀C×××××,收款方滦县焕友高轿汽车修理厂,项目说明施救费,金额15000元。5、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1张。载明赔(补)偿人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补)偿金额11760元。加盖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财务专用章。6、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2014)年冀高路政沿海乐决字第1402833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份。内容“2014年10月27日18时30分,秦皇岛佳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荣军驾驶的冀C×××××大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荒佃庄收费站互通DKO﹢100m﹣DKO﹢60m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路产损失如下:防阻块14块、波形钢护栏板11块、水泥混凝土路肩石12块、钢护栏O型立柱6根、反光导向标(含底墩)2套、土护坡80㎡,以上设施已损坏无法正常使用,需要更换和修复。……处理决定责令当事人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壹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11760元)”。7、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2份。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均为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分别为冀C×××××、冀C×××××挂,检验有效期均至2015年10月。道路运输证记载业户名称均为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号牌分别为冀C×××××、冀C×××××挂,经营范围均为普通货运,有效期均至2015年10月12日。8、刘荣军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驾驶证记载姓名刘荣军,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至2015年9月28日。从业资格证记载从业资格类别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20年5月26日。9、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客户秦皇岛佳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冀C×××××∕冀C×××××挂,大架号LZGJLG894DX040403∕LA9940C38DOMJZ441,发动机号1613F104894,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无欠款。同意该保险理赔款赔付给秦皇岛佳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核实电话0335-85××××2.此证明有效期五天,2015年1月29日”。盖有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章、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0、冀C×××××号、冀C×××××挂车损电子版照片123张。11、昌黎县永顺汽车维护厂出具的保险报损单2张。用以证明冀C×××××号、冀C×××××挂车损合计为156160元。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需说明一下原告在报案出险时车上还有货物,所以应提交当天的运单,核实是否存在超载等情况;证据4施救费金额过高,根据车的质量及事故发生地施救费超过了河北省下发的相关标准,我公司认为应剔除超载货物的费用;证据5路产损失金额过高,没有路产损失的相关鉴定,所以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程度及相关费用,对于原告私自赔偿的路产损失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正常定损后予以赔付;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坚持证据5质证意见。证据7、8、9、10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冀C×××××号、冀C×××××挂号车所作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冀C×××××号车损为70933.99元、冀C×××××挂号车损为22750元。原告佳迅汽车运输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是单方所作,不予认可。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冀C×××××挂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昌价(鉴)字(29)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C×××××号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15420元(含残值800元);冀C×××××挂号车损失鉴定价格为28090元(含残值500元)。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开具评估费发票1张,载明付款方冀C×××××号、冀C×××××挂号,评估费金额为4070元。原、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证结论书虽然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认为其部件的金额均高于市场价格,所以原告应提交与物价评估相符的4S店的修理明细及发票,否则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获得损失以外的赔偿款,如果法院认定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我公司应收回驾驶室、前桥、轮胎、发动机主体、大箱门等相关部件的残值,原因为鉴定中扣除的残值过低。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7-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超载,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系单方所作,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冀C×××××挂号车辆损失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佳迅汽车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号牌为冀C×××××半挂牵引车、冀C×××××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冀C×××××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9304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冀C×××××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793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以上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2014年10月27日18时30分,原告司机刘荣军驾驶车牌号为冀C×××××∕冀C×××××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荒佃庄匝道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刘荣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176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冀C×××××挂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昌价(鉴)字(29)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C×××××号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15420元(含残值800元);冀C×××××挂号车损失鉴定价格为28090元(含残值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7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1月29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该保险理赔款赔付给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佳迅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出具证明同意该保险理赔款赔付给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佳迅汽车运输公司有权取得保险车辆的理赔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冀C×××××挂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原告司机刘荣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及三者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冀C×××××号车辆损失114620元(115420元-800元)、冀C×××××挂车辆损失27590元(28090元-500元),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93040元、8793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210元(114620元+27590元)。原告已向三者赔偿公路路产损失11760元,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76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和评估费4070元系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给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73040元(142210元+11760元+15000元+4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3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莉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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