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与王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王国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130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子岸乡政府西侧路北。负责人孙志彪,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奇彪,男,系该社信贷部主任。被告王国杰,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以下简称子岸信用社)诉被告王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杰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岸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27日,由王进修、程元龙自愿担保,被告王国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国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0.3‰,逾期利率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高风岭、赵玉公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且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被告王国杰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王国杰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下欠利息及本金没有支付。被告王国杰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国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7022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王国杰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国杰与原告子岸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杰从原告子岸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杰向原告签署客户提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原告将贷款200000元转存到被告王国杰确认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同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付息至2013年7月31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国杰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子岸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王进修、程元龙和被告王国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告子岸信用社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国杰欠原告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国杰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7022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王国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田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