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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新红与被告伍宗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红,伍宗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肖新红,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宗琴,女,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新红与被告伍宗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红的委托代理人侯世太,被告伍宗琴、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新红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伍宗琴驾驶苏A×××××轻型货车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大谷路科创中心路口处,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伍宗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99907.5元,苏A×××××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伍宗琴、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9907.5元。被告伍宗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轻型货车登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谷里建设所)名下,其系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肖新红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肖新红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肖新红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3时51分许,被告伍宗琴驾驶苏A×××××轻型货车通过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大谷路科创中心路口时,与原告肖新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肖新红受伤及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新红与伍宗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医院诊断,肖新红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3月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新红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新红损失医疗费63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750元、停车费170元,合计100811.61元。另查明:苏A×××××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谷里建设所名下,且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伍宗琴系借用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伍宗琴垫付了肖新红医疗费5264.11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伍宗琴认为肖新红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宗琴驾驶苏A×××××轻型货车与原告肖新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肖新红受伤及两车受损,肖新红、伍宗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伍宗琴对肖新红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苏A×××××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肖新红主张的停车损失170元,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伍宗琴予以赔偿。伍宗琴垫付肖新红医疗费5264.11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返还给伍宗琴垫款项中,对于停车损失予以扣除。对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伍宗琴抗辩肖新红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肖新红主张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新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641.61元;其中直接给付肖新红95547.5元,返还被告伍宗琴5094.1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10元,由原告肖新红负担1405元,被告伍宗琴负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