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德众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德众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93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德众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与圣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骆恒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江苏德众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士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2011年9月27日、2011年12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厂房和办公楼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4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08%上浮30%计算;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4年9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08%上浮30%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又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德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盱眙农合行)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确保其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期限以内,向盱眙农合行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07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以其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牡丹大道西侧(泗水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的厂房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9月27日,双方已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07万元。2011年9月27日,盱眙农合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盱合银高抵字[03]第245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确保编号为(2011)盱合银借字[03]第245A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前述已办理登记的厂房为其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在盱眙农合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9月27日,盱眙农合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盱合银借字[03]第245A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合同期内分期提款的一律按借款日贷款人规定的当期利率执行,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2011年12月27日,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确保其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期限以内,向盱眙农合行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29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以其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牡丹大道西侧(泗水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的办公楼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12月27日,双方已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29万元。2011年12月27日,盱眙农合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盱合银高抵字[03]第245B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确保编号为(2012)盱合银借字[03]第245B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前述已办理登记的办公楼为其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在盱眙农合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12月27日,盱眙农合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盱合银借字[03]第245B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合同期内分期提款的一律按借款日贷款人规定的当期利率执行,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盱眙农商行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该行成立之时,盱眙农合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盱眙农商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企业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166号《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盱眙农合行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盱眙农合行在原告成立后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涉案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900万元,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4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08%上浮30%计算;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4年9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08%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涉案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被告所欠上述9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牡丹大道西侧(泗水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的厂房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07万元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的办公楼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2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德众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4年8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08%上浮30%计算;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4年9月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08%上浮30%计算);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江苏德众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欠上述900万元借款本金、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牡丹大道西侧(泗水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的厂房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07万元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的办公楼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2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江苏德众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人民陪审员 徐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嵇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