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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张某乙,女,生于1958年5月2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徐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9248元,减半收取1462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葛俊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景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