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后峡河西ⅹⅹ室,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发生冲突并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邱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邱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后峡河西ⅹⅹ室被害人邱某家中,因生活琐事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邱某离开房间,被告人韩某某追至公路边对被害人邱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邱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邱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人邱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李某的证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邱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