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龙县魏三铁选厂与卢龙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魏三铁选厂,卢龙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秦行初字第24号原告卢龙县魏三铁选厂,住址卢龙县石门镇付团店村北。法定代表人,魏增军。被告卢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永平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安生宏,县长。原告卢龙县魏三铁选厂不服卢龙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卢龙县魏三铁选厂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2014年11月15日,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赔偿了迁安市的任会武5.2万元,此赔偿款被告从原告建厂时交的回填款中付出;2、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恢复土地原貌为由,对原告罚款8.3万元;3、2014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盗采矿产资源为由,扣押了原告的铲车一辆直到10个月后才取回,铲车是原告以每月2万元租来的,故应赔偿原告20万元,存车款2千元。要求确认被告扣款、罚款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退还原告;扣押铲车,赔偿原告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卢龙县魏三铁选厂在一个诉讼中对被告的三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坚持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龙县魏三铁选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张少杰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