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沈坤与王友璋、陈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坤,王友璋,陈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坤,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璋,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琍,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沈坤因与被上诉人王友璋、陈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21时40分许,王友璋无证、酒后驾驶皖m×××××小型越野客车沿31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0省道5km+338m(凤阳县凤临路加气站)处时,逆向与对向行驶张东平驾驶沈坤所有且登记所有人为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的皖m×××××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东平、皖m×××××客车乘车人周银银、皖m×××××轿车乘车人朱袁胤、曹海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友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平、朱袁胤、曹海燕、周银银无责任。2014年2月20日,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评估,沈坤所有的皖m×××××轿车车辆损失为40200元,沈坤支付评估费3600元。皖m×××××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均为陈琍,赵琰系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前车辆由赵琰控制,王友璋未经赵琰许可,秘密将车钥匙窃走,盗开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太保滁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并约定无证、酒后驾驶的,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王友璋无证、酒后驾驶皖m×××××小型客车逆向与对向行驶张东平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东平、皖m×××××客车乘车人周银银、皖m×××××轿车乘车人朱袁胤、曹海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友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平、朱袁胤、曹海燕、周银银无责任。对该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中王友璋系无证、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王友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坤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评估费36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车辆损失40932元,计算金额有误,应为40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停运损失10000元,未进行评估,亦无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故沈坤的合理损失为43800元(车辆损失40200元、评估费3600元)。本案中,陈琍为其所有的皖m×××××客车,在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于沈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太保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沈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王友璋直接赔偿给沈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沈坤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0200元,由太保滁州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沈坤2000元,对于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38200元(40200元-2000元),以及沈坤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评估费3600元,合计41800元(38200元+3600元),由王友璋直接赔偿给沈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坤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友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坤各项损失41800元;三、驳回原告沈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0元,由原告沈坤负担3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被告王友璋负担132元。沈坤上诉称:王友璋系陈琍企业的职工,该肇事车是企业用车,该车没有正常管理程序,使用性比较随意,一般企业职工都可以使用,王友璋当天偷拿车钥匙开走车辆是偷开行为,非盗窃行为,陈琍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车辆管理不善的管理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琍答辩称:本案是由于王友璋盗取车辆在驾驶中造成的事故,根据相关规定,事故责任应当由盗取者承担责任,虽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王友璋存在盗窃行为,但王友璋盗开车辆事实存在,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因此事故责任应当由王友璋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保滁州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友璋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琍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琍为皖m×××××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赵琰系该车驾驶员,事发前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赵琰属该车的管理人。事发当晚,王友璋酒后找到赵琰借用该车,因赵琰发现其系酒后而拒绝。随后,王友璋乘赵琰不备,盗取了赵琰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车钥匙,将该车开走,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王友璋的行为属于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且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不一致,擅自驾驶行为发生之前,车辆实际由管理人赵琰占有和控制,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陈琍并不负有保管义务,而赵琰作为车辆管理人在发现王友璋系酒后的情况下,拒绝借用该车,对于车钥匙保管也非随意摆放,而是放在自己的上衣口袋内,已履行了妥善保管或管理的注意义务。赵琰与陈琍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友璋在借用车辆遭拒的情况下,盗取钥匙,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沈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